(2016)鲁0725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田玉红与崔雄、赵长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红,崔雄,赵长明,吴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382号原告:田玉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雄。被告:赵长明。被告:吴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86553712。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职工。原告田玉红与被告崔雄、被告赵长明、被告吴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卜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进杰、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雄、赵长明、吴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红诉称,被告崔雄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崔雄驾驶的车辆车主系被告赵长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昌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田玉红、被告崔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15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明、崔雄、吴斌未到庭答辩。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保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不赔偿。对诉讼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崔雄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原告田玉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玉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田玉红、被告崔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田玉红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尺骨骨折左多段粉碎性;肩锁关节脱位右;头皮血肿双顶部;皮肤擦挫伤右大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田玉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进行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至鉴定日期止。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9000元。5、营养补给3个月。被告崔雄驾驶的鲁G×××××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赵长明。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654.31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95元、复印费45元、误工费10957.38元、护理费7999.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1900元、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6654.31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695元、复印费45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15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900元,被告认可1200元,原告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雄与原告田玉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田玉红、被告崔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依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故确定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崔雄与被告赵长明、吴斌的雇佣关系,且被告崔雄、赵长明、吴斌均未到庭,无法确定雇佣的关系,应由实际侵权人崔雄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9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不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但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故该项损失确定为44475元【(31545元+12930元)/2×20×1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故此项损失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提出停发工资证明显示原告女儿停发工资期间系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原告庭后补充了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休班护理时间,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的日均收入情况,故对于该项损失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实会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能够证实该损失是为了确定车损情况的合理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4726.19元【医疗费类损失36104.31元(含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类损失64581.8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1200元+其他损失2840元(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评估费)】。被告崔雄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64581.88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200元,共计75781.88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类损失26104.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崔雄按65%的责任比例赔偿16967.8元。因鲁G×××××号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和伤残类损失,共计16967.8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2840元,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崔雄按事故责任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84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红经济损失75781.8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红经济损失16967.8元;三、被告崔雄赔偿原告田玉红经济损失1846元;四、驳回原告田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28元,由原告田玉红负担298元、由被告崔雄负担1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