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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范淼森、朱跃明、宁波盈德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盈德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淼森,宁波新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3274号申请执行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洲大道西168号。法定代表人向文波,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法定代表人范淼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盈德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11号(7-30)。法定代表人范淼森,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范淼森,男,1967年0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紫金街**弄*号***室。被执行人宁波新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海区蟹浦镇余严村329国道大平岭西侧。法定代表人朱跃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跃明,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西段***弄*号。申请执行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盈德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淼森、宁波新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跃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湘0124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盈德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淼森、宁波新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跃明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案款8322138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已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宁波盈德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跃明银行存款30457.08元,尚未执行金额为8291680.92元。因被执行人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盈德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淼森、宁波新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跃明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327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盈德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淼森、宁波新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跃明尚未履行的义务,待发现被执行人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宁波盈德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范淼森、宁波新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朱跃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隋志伟审判员  龚洪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