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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再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金红艳、徐永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红艳,徐永兵,荆门市通天物流有限公司,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再1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红艳,女,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永兵,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通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荆潜路(掇刀石街办迎春村12组)。法定代表人:康昌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仁。再审申请人金红艳因与被申请人徐永兵、荆门市通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公司)、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鄂民申48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红艳申请再审称,1.徐永兵当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未被定罪量刑,被执行逮捕只是强制措施的一种,尚未被审判。即使徐永兵真的有罪,也只能由法院审判后才可定论。两级法院以徐永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驳回金红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即使徐永兵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徐永兵的借款也不都是赃款,其借贷行为也不都是非法集资。金红艳的出借行为并不是非法集资行为,其出借款也不是赃款,其合法债权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规定,金红艳与徐永兵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3.一审裁定对通天公司、旭冉公司所承担的连带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不提不问不审,就认定为担保无效,是对审判权的滥用。在徐永兵出具给金红艳的三张借条上分别加盖有通天公司和旭冉公司的公章,并有承诺担保的文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保证责任。即使徐永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应当依法审理通天公司、旭冉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并作出合法的判决。4.一审法官不予准许金红艳与徐永兵在债权债务方面的民事和解,违背了民事案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背离了法律审理民事案件的根本主旨和价值取向,实属不当。5.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及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佐证了一审、二审裁定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指令相关法院审理本案。金红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永兵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荆门市通天物流有限公司、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徐永兵、荆门市通天物流有限公司、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徐永兵于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逮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法院已向金红艳释明,告知其就本案向公安机关申请解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44-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红艳的起诉。金红艳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为:本案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纠纷,并且本案有两个公司担保,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犯罪,本人从未到公安机关报过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徐永兵于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逮捕的事实清楚,并且经一审法院向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调查,金红艳主张的三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已包含在涉嫌犯罪金额之中,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红艳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红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鄂01民终813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红艳的起诉是否正确,即金红艳是否享有对徐永兵和通天公司、旭冉公司的诉权。根据金红艳的一审诉讼请求和再审申请请求,金红艳主张徐永兵承担借款还款责任,通天公司、旭冉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永兵于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执行逮捕,并且经一审法院向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调查,金红艳主张的三份借条载明的金额已包含在徐永兵涉嫌犯罪金额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金红艳对徐永兵的起诉,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然而,本案中通天公司、旭冉公司的担保行为未涉嫌犯罪,原审法院一并裁定驳回金红艳对通天公司、旭冉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金红艳依法享有起诉请求通天公司、旭冉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权,原审法院应当对金红艳与通天公司、旭冉公司之间的诉讼继续审理。至于金红艳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属于实体审理中解决的问题。综上,金红艳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终审裁定认为本案应当驳回金红艳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8135号民事裁定及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444-2号民事裁定;二、驳回金红艳对徐永兵的起诉;三、指令金红艳与荆门市通天物流有限公司、荆门市旭冉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雨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