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林柱、林峻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柱,林峻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柱,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张晨曦,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峻,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柱与被上诉人林峻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陈源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据此免除被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并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70万元及利息、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未中止本案审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林峻答辩称:本案已经有生效的判决确认林峻对林柱、陈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承担保证责任,且林柱对此具有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林柱返还其收取的7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林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柱返还林峻70万元本金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案外人陈源向林柱借款300万元,林峻提供连带保证。此后林峻向林柱共支付70万元。2016年5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林峻系受欺诈作出前述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判决驳回林柱请求林峻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陈源向林柱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向林柱借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2%。林峻以连带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12月25日,林柱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陈源指定的收款人陈慧君银行账户300万元。此后两日,经过陈慧君、三喜珠宝公司、福建省亿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贻潮、翁马良、叶万春、福建省万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莆田市巨合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多次转账,2013年12月26日,林柱账户汇入400万元。三喜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翁马良,于2014年8月6日注销,清算组长翁马良,清算组成员包括林柱。林俊分别于2014年8月8日、9月25日向林柱各偿还35万元。2014年12月,林柱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陈源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林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6月26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源偿还林柱280.96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林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5月1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终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案涉300万元款项通过上述账户几经流转实际又回到林柱的个人账户,故陈源与林柱上述借条项下的借贷关系并非真实存在。陈源与林柱的行为属于恶意隐瞒真实情况,林俊因此在上述借条上签字提供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改判驳回林柱请求林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林峻为陈源与林柱的借贷关系提供保证,并向林柱偿还了案涉的70万元。此后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上述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免除了林俊的保证责任。因此,林柱收取林俊的案涉70万元,依法应予偿还,并且该民事判决书认定林柱对此存在过错,故林柱同时应赔偿林俊诉求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林俊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林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峻返还7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林柱与案外人陈源的行为属于恶意隐瞒真实情况,并判令林峻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林柱返还林峻70万元及利息损失合法有据。2、林柱以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林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林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陈 杰审 判 员 师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