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某、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傣族,1990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住景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余合林,男,汉族,1996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住思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1月26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赖金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普洱市思茅区民航路“168通讯”手机店,由被告人周某进入店内盗窃,被告人余某某在店外等待,将该店内的银色苹果6代4.7手机1部、金色苹果6代4.7手机2部、白色苹果ipadmini3平板1部、金色苹果OPPO-R7手机1部、白色苹果4S手机1部、黑色金立M3手机1部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2800元。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陈某。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并于2016年5月22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邀约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普洱市思茅区民航路“168通讯”手机店,由被告人周某进入店内盗窃,被告人余某某在店外等待,将该店内的银色苹果4.7手机1部、金色苹果6代4.7手机2部、白色ipadmini3平板电脑1部、金色苹果OPPO-R7手机1部、白色苹果4S手机1部、黑色金立M3手机1部盗走。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2800元。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到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投案并积极退赃,于2016年5月22日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余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投案自首经过、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光盘一碟,证人廖某、金某、叶某、李某2、李某3、刘某、李某4、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余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云赟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