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执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汤华星与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黄亮、刘汉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华星,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黄亮,刘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81执4867号申请执行人汤华星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被执行人黄亮被执行人刘汉明申请执行人汤华星与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黄亮、刘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81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1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7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2、经向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黄亮名下没有房产、土地、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刘汉明名下位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有房产一处,该房产已被本院(2016)湘0181执保397-1号执行案件轮侯查封,被执行人浏阳市湘泉出口花炮厂在浏阳市文家市镇有厂房3748.65㎡,但该厂房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存款。现申请人向本院明确表示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以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左 凯代理审判员 陈南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