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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国海与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李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海,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李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952号原告:张国海。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刘冬,经理。被告:李勃。原告张国海与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李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张国海、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被告李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张国海、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押金1500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购买李勃车牌号为鲁V×××××的货车(挂靠于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名下)。11月9日原告至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过户押金1500元。手续办理完毕后刘冬拒绝归还原告押金15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刘冬仍拒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第117条第1款和第134条第1款第4项及第7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赔偿原告因索要押金而产生的误工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不要求被告李勃承担责任。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收取原告1500元押金是事实,但李勃欠我们公司挂靠费,并且涉案车辆是2016年10月份买的,11月份过的户,收取的1500元是产生的挂靠费用,是原告应该交纳的费用,不应退还。原告过户完毕后从来没有到过我们公司,不存在误工费2000元的问题。被告李勃辩称,我卖给原告的鲁V×××××货车是挂靠在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0月份卖给原告车辆时,我不欠恺利公司2016年的挂靠费,我与原告之间车款两清,互不相欠,而且车辆已经过户完毕。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过户押金收据,经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勃质证后称不清楚,该收据系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押金,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亦认可收到上述押金,故该收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误工证明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误工证明虽然是刘美玉与原告共同出具,但刘美玉只是车辆的名义登记者,车辆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本人,故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过户发票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勃称过户到谁名下不清楚,该过户发票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由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名下过户到刘美玉名下,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明完成了过户手续,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与李勃的短信,经原告质证后有异议,原告不认可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勃关于用其押金抵李勃挂靠费短信记录,本院认为,上述短信系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勃之间的短信往来,两者之间关于用原告押金抵扣李勃欠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挂靠费未经过原告同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张国海购买被告李勃鲁V×××××重型普通货车,价款18750元,双方于当日交付车辆和货款。2016年11月9日,鲁V×××××货车按原告要求将登记车主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刘美玉,原告为此于同日向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缴纳过户押金1500元。另查,被告李勃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李勃所属的鲁V×××××与鲁V×××××车辆由李勃自行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归李勃,挂靠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挂靠期限11年,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如李勃中途将车辆过户、传籍或报废,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内,李勃应及时上交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代收代交规税费,车辆挂靠管理费用每年每辆车800元;李勃每年挂牌前一月交足下年所需的管理费等费用,逾期一天按应交费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有权从李勃押金扣除,并限期李勃十天补交风险抵押金,逾期两个月不交,视为主观故意,欠缴费用按欠费时间计算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李勃车辆,因车辆挂靠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为协助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收取原告押金1500元,车辆过户完毕后,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押金1500元,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辩称李勃欠其挂靠费,收取的1500元是产生的挂靠费用,本院认为,李勃与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李勃是否欠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费用与原告无关联,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在押金收据上明确载明该1500元为过户押金,现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以李勃欠其挂靠费为由要求从原告缴纳的1500元中予以扣抵,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返还押金15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勃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国海押金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昌邑恺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五份,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郭海英人民陪审员  郭光兰二0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