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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小红与被告李建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红,李建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89号原告:彭小红,男,生于1987年2月8日,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被告:李建春,男,生于1986年12月13日,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彭小红与被告李建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红、被告李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6896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浅水湾项目”、“金海国际项目”、“蓝光国际项目”工地从事外墙劳务,工程完结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未支付。2016年8月4日,原告投诉至遂宁市劳动管理部门,在劳动管理部门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载明:1、欠彭小红蓝光酒店外墙工程人工工资38965元,欠款人李建春,2016年8月4日。2、欠彭小红金海国际外墙工程人工工资20000元,欠款人李建春,2016年8月4日。3、欠浅水湾计件人工工资15000元,欠彭小红班组外墙人工工资(2016年8月30日付清),欠款人李建春,2016年8月4日。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下68965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李建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所欠68965元至今未给付是因为被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未收到,所以无钱支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春承认原告彭小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彭小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所承包的“浅水湾项目”、“金海国际项目”、“蓝光国际项目”工地从事外墙劳务,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相应的报酬,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工资款后,尚欠68965元至今未给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建春向彭小红支付所欠工资款人民币68965元及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彭小红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由李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