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董保华、郑良玉与王方华、曹艳梅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董保华,郑良玉,王方平,曹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财保14号申请人:董保华,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申请人:郑良玉,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王方平,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申请人:曹艳梅,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董保华、郑良玉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方平在关锦华处享有的债权300万元予以冻结。申请人董保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松县二郎镇(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000XXX**号)作为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为使申请人董保华、郑良玉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执行,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方平在关锦华处享有的债权300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二年。二、对申请人董保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松县二郎镇房屋(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0001XXX**号)予以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董保华、郑良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铸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佳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