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17年3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阳城县县城天桥街“大拇指”饭店回家,该驾车沿天桥街由东向西行至阳城县煤机厂门外路段时,因道路拥堵,与吉某驾驶的晋E×××××号大众牌轿车发生轻微擦碰。经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骑车回家不是事实,我是从大拇指饭店出来去旭东超市,行驶路线很短,且我与大众轿车没有发生擦碰,只是两车挤在一起二人发生争执。我骑的是助力车,我不知道酒后不能驾驶助力车,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阳城县县城天桥街“大拇指”饭店出来后,沿天桥街由东向西行至阳城县煤机厂门外路段时,因道路拥堵,程某驾车从吉某驾驶的晋E×××××号大众牌轿车右侧行驶过去后,程某与吉某因两车是否发生擦划发生争执,吉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对程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其到医院抽血。经鉴定,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经传讯,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程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阳城公安交警大队关于程某危险驾驶一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吉某、常某、王某;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5㎎/100ml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程某具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瑛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