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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XX高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06号原告:XX高,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707467253A。负责人:黄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副行长。原告XX高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以下简称溆浦工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美月、被告溆浦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损失221110.62元及从盗刷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1张理财金账户银行卡并一直使用。2017年1月10日下午6点钟左右,原告的银行卡先后被他人消费2笔及3笔取款并支付查询费、跨境费等,涉及金额合计221110.62元。收到相关短信提示后,原告找到银行卡后,立即赶到溆浦工行浦兴分理处用手中的银行卡查询了余额并存款等操作。原告银行卡一直在身上,知道银行卡被盗刷并报警,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溆浦工行辩称:1.原告存款被支取与被告无关。原告存款被支取要么是其本人消费和支取,要么是委托他人消费和支取,与被告无关,因为通过银联卡在商户机和银行自助设备(ATM)上凭密码就可消费和取款,而不管支取人是谁。2.即使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消费和支取,其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2012年1月20日办理卡号为622**937的理财金账户银行卡时,在工商银行储蓄卡申请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第十四条、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持卡人)行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所以,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消费和支取是由于其本人密码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其责任理应由其本人承担。3.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和盗取,尚不知其原卡到底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被非法复制,而且该卡密码是由持卡人自己设置、自己保密和保管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因密码泄露导致损失风险应当由持卡人承担。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曾于2016年12月26日委托他人用该银行卡在被告自动存取款机上取款,该行为可能导致其银行卡信息被复制及密码泄密,说明原告以前就有疏忽保密的行为。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背合同的行为,也无其他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原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XX高提交了证据:1.银行卡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2.盗刷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银行卡里的存款在泰国被盗刷10笔款项明细清单,涉及金额为221110.62元。3.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原件1份,证明2017年1月10日19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办理存款手续时,卡被吞掉后的回执单,卡当时在原告手上,所持银行卡是真卡,同一时间内被盗刷的金额是被其他复制、伪造的卡取走的。4.溆浦县公安局报案回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5.原告手机短消息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手机来电信息显示原告手机银行卡里的存款在被异地盗刷的时间、金额及原告在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打电话向被告申请挂失的时间点并挂失成功。6.原告电话清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向被告打电话申请挂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溆浦工行提交了证据:1.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卡是XX刚本人开的。2.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1份、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1份,证明业务是原告本人办理,在协议书上签字是对协议内容认可。3.XX高银行卡2016年12月26日非本人取款交易账务记录,证明在该时间段(10点35分-36分)有连续取款,两笔交易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4.XX高银行卡2016年12月26日取款交易的视频记录,证明该两次取款记录非原告本人,是他人在ATM机上操作取款的。原告对个人客户开户申请书、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1份、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无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X高银行卡2016年12月26日非本人取款交易账务记录有异议,认为交易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定,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核,该证据采自被告交易系统中的个人账户的历史明细查询,属于电子信息资料,保存于被告的电子信息系统中,可以在系统中进行核实,且与原告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记载的相应交易记录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认为属于视听资料,应当对制作人、制作来源、时间地点进行说明,视频是否被裁剪、篡改、拼凑值得质疑,不具备相关的形式要件,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经原告本人对视频影像中的案涉内容进行辩识,原告确认案涉内容中的取款人和取款事实,且原告提交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也记载有相应交易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高系被告溆浦工行卡号为622**937理财金账户商友卡(以下称银行卡)的用户,该卡对应的子账户为191**916,开户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2017年1月10日17时59分至18时04分,原告的银行卡先后被他人在境外泰国通过POS消费2笔、金额213786.53元,ATM取款3笔、金额7280.09元,并支付查询费8元、跨境费36元,共计221110.62元。原告在手机收到相关短信提示后,当即持银行卡到溆浦工行浦兴分理处查询了余额并存款等操作,原告确认银行卡被盗刷,通过电话银行对银行卡进行挂失,并于2017年1月11日向溆浦县公安局报案。另,2016年12月26日10时35分至36分,XX高将银行卡交由在其工地做事的舒某在被告溆浦工行ATM取款两笔,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银行卡被消费和支取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具体评判如下:原告为被告的银行卡用户,2017年1月10日17时59分至18时04分银行卡在境外泰国POS消费和ATM支取,而当时银行卡由原告本人持有并在境内溆浦县,且无证据证明存在监守自盗或与他人串通盗取存款及涉露银行卡密码等行为,故应认定案涉5笔银行卡交易系伪卡交易所致。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即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规定,被告有保障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和保证支付义务,而被告未能准确地识别伪卡,从而将原告银行卡账户中的存款错误地交给伪卡持有人,属于不适当履行行为,是造成原告存款被盗刷的主要原因,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作为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后,依约对银行卡、密码负有妥善保管及谨慎、规范使用的义务,原告将银行卡交由他人取款的不良用卡行为,属于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规范使用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给伪卡交易有可乘之机,因此,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溆浦工行的辩解,其前提应当是当事人必须持真实的银行卡交易。综上所述,被告溆浦工行在银行卡交易中未能准确地识别伪卡,并考虑到原告XX高将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导致他人也知晓银行卡密码的情形,本案中,酌定原告XX高对其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溆浦工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X高银行卡损失的75%计165832.97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赔偿日止的活期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XX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元,减半收取计2308元,原告XX高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孟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珊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