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与薛娟琴、福州益源翔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薛娟琴,福州益源翔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39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塘路金鹰酒店公寓一、二层。代表人:吴华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彬,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娟琴,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州益源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河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薛豪。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薛娟琴、福州益源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娟琴、益源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薛娟琴于2017年3月9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薛娟琴立即向原告偿还合同编号平银(福清)贷字(2015)第(SW20150922000217)号《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1,538.55元、复利(含罚息)1167.21元(其中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止,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合计1,552,705.76元;2.被告益源翔公司对被告薛娟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融房他证TR字第××号抵押权登记证中载明的坐落于福清市××号××复式单元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被告薛娟琴签署《授信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授信品种为小微一般房产抵押业务。2014年9月15日,被告薛娟琴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清)授字(2014)第(SW2014091500009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娟琴提供可循环综合授信额度1,50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薛娟琴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清)额抵字(2014)第(SW2014091500009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第十条第1、2款约定:被告薛娟琴自愿提供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福清市××号××复式单元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权证号:融房权证R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被告薛娟琴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150万元整;第五条第1、2款约定:被告薛娟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9月16日,被告薛娟琴与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在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融房他证TR字第××号)。2014年9月15日,被告益源翔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清)额保字(2014)第(SW2014091500009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其中第八条第1、2款约定:被告益源翔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薛娟琴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费用;第五条第1、2款约定:被告薛娟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益源翔公司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并有权直接从被告益源翔公司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5年9月24日,被告薛娟琴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清)贷字(2015)第(SW20150922000217)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被告薛娟琴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500,000元,用途为采购货物,期限12个月,贷款起止日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8.1420%(根据《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贷款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特别约定条款第十二条及普遍性条款第三条第1款第4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普遍性条款第一条第3款第1项、第三条第2、3款约定:利率按借款实际日数计息,日利率按年利率/360天计算,每月结息日为发放贷款日的对应日,每个结息日支付利息,首期本金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次月结息日,以后本金还款日为每月的结算日。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第3款、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薛娟琴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拖欠贷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普遍性条款第七条第2款第2项、第6项、第7项、第9项约定:被告薛娟琴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资信调查费、检查、公证等所有费用,且对于已经发放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提前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约定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普遍性条款第八条第7款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24日,被告薛娟琴签署《小微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确认贷款的还款账户为其本人在平安银行的×××账户,并指定原告将上述贷款直接划入魏某某平安银行福清支行×××账户。2015年9月25日,原告依约将1,500,000元贷款汇至上述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上述贷款履行过程中,被告薛娟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1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41,361.05元、复利(含罚息)1006.16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薛娟琴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益源翔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以被告薛娟琴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薛娟琴、益源翔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薛娟琴、益源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薛娟琴(额度申请人、甲方)与原告(额度授予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其中循环额度壹佰伍拾万元整;综合授信额度期限:36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综合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包括贷款等。2014年9月15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薛娟琴(抵押人、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薛娟琴(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被告薛娟琴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4年9月15日到2017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被告薛娟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到期债务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等。同时,该合同附件一中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地址:福清市××号××复式单元,《房屋所有权证》:融房权证R字第××号等。2014年9月15日,被告益源翔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薛娟琴(以下称债务人)合同的履行,被告益源翔公司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4年9月15日到2017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被告益源翔公司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被告益源翔公司不及时足额履行代偿责任,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益源翔公司债务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的,均可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当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益源翔公司立即履行代偿责任并有权直接从被告益源翔公司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等。2014年9月16日,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薛娟琴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融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9月2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薛娟琴(借款人、甲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1420%(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7%,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6%),本合同项下分期还款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贷款用途:具体为采购货物,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第三条第1款中第4项还款方式偿还,即为净息还款法: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等。另约定,本贷款合同可适用于贷款分次发放,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见本合同第十条,实际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出现本合同第7.1条规定的违约事件且原告要求被告薛娟琴立即提前还贷时,贷款自该事件发生时到期。贷款分次发放的,每期发放贷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迟于第一期发放贷款的到期日。被告薛娟琴应在每个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薛娟琴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薛娟琴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薛娟琴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薛娟琴的付款授权,将案涉贷款1,500,000元付至被告薛娟琴指定的案外人魏某某在原告处开户的账户,账号为×××。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中载明起贷日为2015年9月25日,到期日为2016年9月25日。后被告薛娟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薛娟琴尚欠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计143,416.4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及其居民身份证材料,被告益源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薛娟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信额度申请表》、《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抵押物价值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小额出账确认书》、《付款授权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薛娟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以及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与被告益源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薛娟琴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而被告薛娟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薛娟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相应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因被告薛娟琴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以诉讼方式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并承诺不会再向被告薛娟琴发放贷款,则案涉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的债权已可确定。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薛娟琴发放贷款本金1,500,000元,未超过最高额抵押及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故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请求就案涉贷款本金、利息等全部债权行使担保权利的主张,符合合同对担保范围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薛娟琴作为抵押人提供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坐落于福清市××号××复式单元房产作为案涉贷款的抵押房产,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请求就案涉贷款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银行福清支行请求保证人被告益源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益源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薛娟琴追偿。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尚有其他费用发生,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薛娟琴、益源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计143,416.4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薛娟琴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有权以记载于融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位于福清市××号××复式单元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福州益源翔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州益源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薛娟琴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74元,由被告薛娟琴、福州益源翔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钦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陈小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