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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西芝、杨金帅等与李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芝,杨金帅,李永强,郭武星,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44号原告:张西芝,女,汉族,生于1950年8月2日,住河南省淅川县。原告:杨金帅,男,汉族,生于2004年5月1日,住址同上。系张西芝之子。法定代理人:张西芝,即原告张西芝。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书霞,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强,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6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告:郭武星,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日,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被告: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奇,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张西芝、杨金帅诉被告李永强、郭武星、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永强、郭武星、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被告李永强驾驶晋M×××××主、晋M×××××挂重型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淅川县××水产路交叉口路段,与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的杨好富相撞,造成杨好富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永强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故应对二原告负赔偿责任。又因晋M×××××主、晋M×××××挂重型牵引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郭武兴,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是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郭武兴及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晋M×××××主、晋M×××××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也应该对二原告负赔偿责任。但是四被告时至今日对二原告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37392.50元。被告李永强辩称:1、对于2016年6月21日答辩人驾驶晋M×××××、晋M×××××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好富死亡一事及交警队对答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答辩人无异议;2、我系被告郭武星的雇员,发生事故系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对于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答辩人的雇主即被告郭武星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晋M×××××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晋M×××××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武星通过答辩人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的费用,对于此费用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武星。被告郭武星辩称:1、晋M×××××、晋M×××××挂重型半挂车系我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从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购买的,我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2016年6月21日我雇佣的司机李永强驾驶晋M×××××、晋M×××××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好富死亡一事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我无异议,我同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2、晋M×××××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晋M×××××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原告诉请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直接支付给我。被告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1、晋M×××××、晋M×××××挂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郭武星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从我处购买,郭武星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我公司作为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2、晋M×××××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晋M×××××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和郭武星及李永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2、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3、对原告的赔偿诉请,我公司愿对其合理合法部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分别在交强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4、由于本次事故肇事司机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50%;5、我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之前也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李永强驾驶晋M×××××主晋M×××××挂重型牵引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驶至淅川县××水产路交叉口路段,与由东向西杨好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好富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永强、杨好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武星通过司机李永强预先垫付受害人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M×××××主晋M×××××挂重型牵引车属被告郭武星所有,郭武星采取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方式从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购买,购车款尚未付清,车辆仍登记在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李永强受郭武星的雇佣开车。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晋M×××××牵引车100万元,晋M×××××挂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受害人杨好富,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6日,住淅川县××土门村××号,身份证号。杨好富生前系其所在村的村医,杨死后其权益继承人和被抚养人为其妻张西芝,女,汉族,生于1950年8月2日,身份证号;其儿子杨金帅,男,汉族,生于2004年5月1日,身份证号。张西芝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肢体××二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死者的行医资格证、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车辆买卖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受害人杨好富死亡,作为事故车辆车主郭武星应当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45920元/年÷2=22960元;2、死亡赔偿金:11696.74元/年×14年=163754.3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张西芝二级××应赔偿其14年的90%生活费支出,被扶养人杨金帅应赔偿6年的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应赔偿张西芝、杨金帅的生活费用8586.59元/年×6年+8586.59元/年×8年×90%=113342.99元;4、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前述费用合计330057.35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前述中的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支付,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即(330057.35-110000-30000)×50%+30000=125028.68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235028.68元。李永强系郭武星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李永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系保留所有权的车主,不是实际车主,故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郭武星预先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为减少诉累,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郭武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西芝、杨金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5028.6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武星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三、被告李永强、郭武星、运城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西芝、杨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1元,由二原告负担1861元,由被告郭武星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袁鹏飞人民陪审员  付 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林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