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上诉)陈江平与孔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平,孔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5民初586号原告:陈江平,男,1999年2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贵平,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中,太湖县晋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毛冰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平与被告孔贵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珍、被告孔贵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中、人财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7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因被告孔贵平2014年9月2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2016年4月19日,原告取内固定手术后伤口不愈合伴流脓进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经鉴定原告该次住院治疗与2014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相关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孔贵平辩称,对于2014年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在2015年已全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所以对本次损失不应赔偿。人财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辩称,原告前次诉讼已调解结案,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全部履行了义务,本次不应再支付相关费用。根据(2015)太民一初字01029号调解书,原被告已就本次事故无其他纠葛,现原告提起诉讼,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否则应撤销原调解书。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1时56分,孔贵平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11省道0124公里740米时,与前方同向陈江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陈江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江平受伤后,被送往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5976.49元。本次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江平不承担事故责任。对陈江平因该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江平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江平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8000元。3、被鉴定人陈江平伤后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88798.89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三方于2015年9月自愿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人财保合肥市第五支公司在调解协议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陈江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000元,被告孔贵平赔偿原告陈江平医疗费7397元;原、被告各方就本次纠纷再无其它纠葛。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7年3月原告陈江平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2016年4月19日,原告因取内固定手术后伤口不愈合伴流脓进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余天,化去医疗费1万余元,经鉴定原告该次住院治疗余2014年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太民一初字01029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与新农合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4年9月2日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9月自愿协商,就已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坚持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江平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陈江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