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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胜与被告安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安永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151号原告张永胜,男,汉族,1968年5月21日出生,榆林市神木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榆林市神木县神木镇二堂村。委托代理人韩来杰,男,汉族,1963年1月16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崖里坪村。被告安永和,男,汉族,1966年9月22日出生,延安市延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湾园丁小区**号楼。原告张永胜诉被告安永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延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胜诉称,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建材市场塑钢生产基地售卖玻璃。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0000元的玻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40000元,并有安永和的签名。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永和答辩,其确实购买过原告玻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原告玻璃款40000元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建材市场塑钢生产基地售卖玻璃。2013年6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共计4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永胜玻璃款肆万元整(40000),2013.6.25号”,被告安永和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安永和欠原告张永胜玻璃款事实清楚、证据作确凿,被告安永和应依法向原告张永胜支付拖欠的玻璃款,故原告张永胜要求被告安永和支付玻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永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永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永胜玻璃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400元,该款由被告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景延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