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东明、杨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东明,杨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02民初176号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邓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成,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5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余东明,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杨兴华,女,汉族,生于1984年10月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余东明、杨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余东明、杨兴华(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广利信个借循(2012)04X号,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余东明)提供额度为人民币360000元的循环使用借款,在额度有效期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2、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合同还对借款人、贷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11月8日,被告余东明、杨兴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广利信高抵(2012)04X号约定以被告余东明、杨兴华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花园路X号(张XX私宅)4——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字第20120329005**号,土地证号:广国用(2012)字第188X号)为被告的贷款3600**元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广房他证城字第20121108005**)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借款360000元,但被告余东明、杨兴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及时还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未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49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