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尹红章、李雪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红章,李雪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红章,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月,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珂,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李雪珂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红章与被上诉人李雪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6民初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红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月,被上诉人李雪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红章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李雪珂拿80000元给尹红章,让尹红章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找工作。尹红章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给李雪珂找到工作后,李雪珂只在夏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一段时间就自行辞职。后李雪珂要求尹红章归还此80000元,尹红章于2016年3月20日上午被迫给李雪珂出具了借条。当天上午尹红章向别人借50000元后,于中午12点归还了李雪珂50000元,原审对此没有认定错误。李雪珂辩称,1.尹红章本人认可其本人向李雪珂出具了借条。2.尹红章与案外人魏智勇之间有经济纠纷,相关资金往来用的是李雪珂的卡,双方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尹红章所称2016年3月20日中午12点偿还的50000元,与本案借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50000元系尹红章归还魏志勇的钱,另外还有10000元现金,共归还魏志勇60000元。尹红章称2016年3月20日上午向李雪珂出具80000元借条,中午即归还50000元,却没有收回借条并重新出具新的借条,不合常理,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雪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红章偿还李雪珂借款8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24000元,共计10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红章曾在李雪珂处借款,并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雪柯现金捌万元(80000元),到一六年五月一日还款。不还尹红章车给李雪柯使用,尹红章的车是女儿尹慧的名字,车号豫N×××××。如果不见到车,或是卖掉,还两年的利息和本金。2016年3月20号尹红章担保人李明辉担保人魏智勇。”借款期限届满后,尹红章仍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尹红章曾在李雪珂处借款8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归还,有尹红章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尹红章未偿还借款,李雪珂要求尹红章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尹红章应予给付。尹红章辩称本案中的80000元与另案李卫东起诉的80000元系同一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李雪珂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尹红章归还李雪珂借款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雪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李雪珂负担580元,尹红章负担1800元。本院二审期间,尹红章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尹红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尹红章提交的查询单两份,以证明其于2016年3月20日向李雪珂偿还了50000元。经本院向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李明辉、魏智勇核实,因尹红章欠魏智勇60000元欠款,魏智勇于2016年3月19日将尹红章的车扣留,尹红章于2016年3月20日向李雪珂的银行卡汇入50000元,并交予魏智勇现金10000元,用于偿还其欠魏智勇的60000元。因此,尹红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尹红章与李雪珂之间是否存在80000元借款关系,尹红章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尹红章向李雪珂出具80000元借条,该借款的担保人李明辉、魏智勇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尹红章上诉所提汇款单,经李明辉、魏智勇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尹红章称当日偿还李雪珂50000元,却没有收回借条并出具新的借条,不符合常理。尹红章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李雪珂偿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尹红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周永辉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