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安明与向海英向承英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安明,向承英,向光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235号上诉人:胡安明,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向海英,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向承英,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向光荣,男,193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向海英,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胡安民与被上诉人向海英、向承英、向光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安民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撤销其扩建的24平方米坟坝;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坟茔修缮未明显扩大原址、未对上诉人林地承包权造成实际影响,认定事实不清、不合情理。1、一审中上诉人举示的照片至少证明被上诉人坟茔原址介于四个树桩之间,面积不足2平方米,而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坟茔原有面积,一审法院勘验笔录亦不能反映扩建前的面积,询问笔录因被询问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不能采信。2、从生活常理和当地简易土葬的惯例来讲,坟茔面积不可能达到28平方米,依《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坟茔最大面积只有4平方米。3、被上诉人扩建坟茔的行为缩小了上诉人林权证确认的有效面积,当然对上诉人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实际影响。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非法扩建坟茔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规避适用这两项法规,以公序良俗的名义支持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极其不当。被上诉人向海英辩称,涉案坟茔形成于80年前,不适用现在的殡葬管理条例,且坟墓修建并未侵占上诉人的林地。向光荣、向承英未作答辩。胡安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向光荣、向海英、向承英立即拆除侵占胡安民林地修建的24平方米坟坝;2、赔偿胡安民20棵林木损失10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向光荣、向海英、向承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光荣系向海英、向承英父亲。向光荣父亲去世距今约七十多年,安葬于走马镇谷雨村(现谷雨村4组),该坟茔上有自然生长松树、沙树共四棵(树龄约四十余年),坟前存在供后人祭拜的平台(土石)。安明系走马镇谷雨村4组村民,万州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万州府林证字(2009)第xxxxx号林权证书,取得位于大坪、生地包等地的林地经营权。向光荣父亲的坟茔位于该林地范围内。2015年7月,向光荣为其父亲修缮坟茔将位于坟茔上生长的树木砍伐,并用水泥沿坟茔四周排水沟处进行圈围,将坟茔前的祭拜平台用水泥加以平整硬化。一审法院认为,胡安明取得国家相关机关颁发的林权证书,依法享有林业承包经营权。但向光荣父亲的坟茔形成于上世纪四十年代,远早于胡安明林业承包经营权的取得。经法庭实地勘察结合对当地居民了解,向光荣坟茔修缮过程中并未明显扩大原址范围,且对胡安明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未造成实际影响,故向光荣的修缮行为并未侵害胡安明相关权利。关于坟茔修缮过程中砍伐的四棵树木的权属问题,经庭审查明该树木系长期自然生长形成,考虑到坟地对亲属的特殊意义,及便于亲属对坟地的管理维护,参照农村居民房前屋后零星林木的管理规定,结合公序良俗原则,该树木不宜认定为胡安明的权属,对胡安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胡安民主张的其余坟地外的树木由向光荣砍伐,以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胡安明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向光荣修缮坟茔是否侵害了胡安明林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经查,向光荣父亲的坟茔位于胡安明承包的林地范围内,根据一审法院对当地村民的调查及勘验笔录的记载,能够认定向光荣对坟茔拜台的硬化在原有的基础上有少许扩大,侵占了胡安明的部分林地,且水泥硬化必然影响植被的生长,虽然侵占的面积小,对整个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也不大,但侵权事实客观成立。二、关于胡安明要求拆除坟墓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经查,涉案坟墓早在70多年前即安葬于此,根据现有证据,除硬化拜台侵占了胡安明少许林地外,不能证明向光荣修缮坟墓时还侵占了胡安明的林地。因此,在解决此类纠纷时,既要尊重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也要充分考虑殡葬用地的历史沿革和当地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结合本案来看,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对殡葬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案涉坟墓早在70多年前即已形成,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基于案涉坟墓早于胡安明林权取得的客观情况,结合当地挖掘祖坟实属大忌的风俗习惯,胡安明要求拆除案涉坟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上述情况,向光荣水泥硬化拜台侵占了胡安明少许林地、影响了植被的生长,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审中,胡安明明确表示如果不能拆除就应当赔偿,向光荣也表示愿意适当赔偿,故根据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决适当赔偿。至于一审中胡安明主张的其他费用一审不予支持已说明理由,不再赘述。同时,根据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林政干部对向光荣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砍伐树木、修缮坟茔系向光荣所为,胡安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海英、向承英系共同侵权人,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向光荣。综上所述,根据二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向光荣的书面意见,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上诉人向光荣一次性赔偿上诉人胡安明人民币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安民95元,向光荣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朱晓丽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冉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