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曾贤与新疆映像天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贤仕,新疆映像天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084号申请执行人:曾贤仕,男,汉族,1985年9月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执行人:新疆映像天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申请执行人曾贤仕与被执行人新疆映像天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乌高(新)劳仲【2016】第1108号劳动仲裁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费用合计41126.7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3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2017年4月18日,申请执行人曾贤仕与被执行人新疆映像天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2017年8月30日给付完毕,关于社保部分申请人放弃交纳。鉴于此,申请执行人曾贤仕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邓芳与被执行人新疆映像天山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1108号劳动仲裁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吐尔逊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