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与董夫利、董胜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董夫利,董胜起,郝培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354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中高湖村。诉讼代表人:陈甫,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秀志,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职工,住山东。被告:董夫利,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董胜起,男,195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郝培福,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涛,山东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诉被告董夫利、董胜起、郝培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秀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夫利、董胜起、郝培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董夫利于2015年10月23日在我社借款79000元,期限是12个月,至2016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81667‰,至今仍结欠79000元。被告董夫利、董胜起、郝培福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与被告董夫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夫利向原告借款79000元,借期内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81667‰,逾期利率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79000元打入被告董夫利指定的账号为62×××90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3日,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与被告董胜起、郝培福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对被告董夫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董夫利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一直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未能支付,现结欠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夫利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董夫利与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已实际收到借款,其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现被告董夫利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8.81667‰,逾期借款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董胜起、郝培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胜起、郝培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董夫利未予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夫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高湖支行清偿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79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8.81667‰为计算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算,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以79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8.81667‰上浮50%为计算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21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董胜起、郝培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持本判决书向被告董夫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董夫利、董胜起、郝培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京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