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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志彩与张茂奎、高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彩,张茂奎,高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334号原告:张志彩,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茂奎,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广运,男,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志彩被告张茂奎、高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彩、被告张茂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永、被告高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志彩与被告张茂奎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茂奎以开发房产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分,期限180天,被告张茂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高广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用其所开发的房产二套抵偿借款4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给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张茂奎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付被告,该借款关系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认为被告以房抵债400000元,因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视为被告以物抵债,且原告没有给付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仍归被告所有。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高广运辩称,该款由被告张茂奎所借,应由张茂奎负责偿还。应张茂奎多次请求自己才提供的担保,借款是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的,自己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彩与被告张茂奎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茂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5分,期限180天,当日被告张茂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高广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认可。之后,应被告张茂奎请求,以其欠案外人王春朋为由,要求原告将该借款500000元交付王春朋,以偿还其债务,原告认可当面将500000元现金交给王春朋。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用其所开发的房产二套作价400000元,出售给原告,并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和2016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售房合同二份。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茂奎没有给付,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张志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款字据为证,且其认可借该款用于偿还案外人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借之款,应予偿还。被告高广运对该借款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本案借款利率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以房产抵偿债务(庭审中被告张茂奎电话联系认可),故抵偿部分的利息可计算至售房合同签订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茂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彩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止,另2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止);三、被告高广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茂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邵珠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