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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401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广宜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求1000元赔偿;2、诉讼费对方支付;3、退还货款7.8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6日我在广宜乐购超市购买了一袋厨大妈冰糖单价:7.80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面冰糖上有黑点。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商品是通用类商品,并非被告独家销售,不能证明为被告销售。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已尽到合法的审查义务。食品安全法并未对异物进行明确界定,我方认为涉案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6日17:24:32,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厨大妈单晶冰糖1袋,单价7.8元,原告购买后并未食用,但发现商品中含有异物(黑色点),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单晶冰糖”一袋确有黑色异物存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退回在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厨大妈单晶冰糖1袋;二、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7.8元;三、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王志财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明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