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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武侯区美声鸟鞋厂与被告辜俊、周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美声鸟鞋厂,辜俊,周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00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美声鸟鞋厂,住所地成都市。经营者:安礼方,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青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周喜华,女,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成都市武侯区美声鸟鞋厂(以下简称美声鸟鞋厂)与被告辜俊、周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声鸟鞋厂的经营者安礼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俊、周喜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声鸟鞋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子、鞋盒等商品用于自营。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59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分期付款承诺,确认欠付金额为59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辜俊、周喜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辜俊与被告周喜华于2008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起,被告辜俊长期向原告美声鸟鞋厂订购鞋子等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辜俊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订货,美声鸟鞋厂将货物送至辜俊指定的位于成都市荷花池附近宏正广场的卸货处,双方每个月进行一次对账,辜俊陆续支付货款。2016年1月25日,辜俊向美声鸟鞋厂出具了《欠条》及《分期付款承诺》各1份,确认尚欠美声鸟鞋厂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货款共计59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付清。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方支付的货款,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欠条、分期付款承诺书、成都美声鞋业出货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美声鸟鞋厂与被告辜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方依法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辜俊通过签署《欠条》及《分期付款承诺》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期限,但无证据证明已经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辜俊支付尚欠货款5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辜俊未按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该笔债务发生期间,被告辜俊与周喜华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喜华应当对被告辜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方主张被告辜俊、周喜华支付货款及利息,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辜俊、周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市武侯区美声鸟鞋厂货款5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9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辜俊、周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