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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与曹国娥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曹国娥,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599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法定代表人储孝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靓,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锁登,男,1954年8月28日生,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申请执行人)曹国娥,女,1967年12月2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正平,常州市金坛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国娥、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靓、徐锁登,被告曹国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B幢楼二楼三间办公用房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曹国娥与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过程中,错误查封了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的三间办公用房及其室内财产。2014年9月14日,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同年9月24日被该院裁定驳回,故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曹国娥辩称:2013年6月,被告在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检验员。2014年5月29日,被告在工作期间不慎滑倒而受伤。2015年3月23日,被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继后,被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八级。2015年5月7日,被告曹国娥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8日,该仲裁委裁决由第三人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及工伤保险待遇246852.5元,合计人民币250352.5元。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2月19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起诉,同年4月8日,该院作出(2016)苏0481民初88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所用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B幢楼二楼三间办公室。该院执行程序合法,措施有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曹国娥与被执行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生效的常金劳人仲案字(2015)第407号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苏0482执1155号执行裁定,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的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B幢楼二楼三间办公用房(含室内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认为,涉案查封的三间办公用房系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向江苏亚太纸业有限公司承租,办公用品及其室内财产系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所有,法院应对三间办公用房解除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同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6)苏0482执异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异议人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不服,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查明,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房地产所有权人系江苏亚太纸业有限公司。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储孝虎,股东分别为储孝虎、樊雍哲、徐燕,注册资本为货币1万元,住所地登记为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从业人数为1人。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依法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汤显成,股东分别为汤显成、徐燕,注册资本为货币50万元,住所地登记为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从业人数61人,雇工人数60人。2014年10月13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显成变更为樊雍哲,股东变更为樊雍哲、徐燕。2016年4月13日,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雍哲变更为徐建华,股东变更为徐建华,注册资本为货币50万元,从业人数为61人,雇工人数60人。再查明,2013年4月1日,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与金坛市亚太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金坛市亚太纸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坛市西环二路88号十间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一年等内容。2015年2月20日,金坛市亚太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协议约定:由金坛市亚太纸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B幢2楼全部出租给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等内容。2016年2月20日,江苏亚太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份协议约定:由江苏亚太纸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B幢2楼958平方米出租给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年租金6万元等内容。之后,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9月30日通过金坛建设银行汇给江苏亚太纸业有限公司租金3万元、3万元,共计6万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又与金坛市亚太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由金坛市亚太纸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500平方米办公房屋出租给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一年,年租金3万元等内容。2015年7月9日,金坛市亚太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亚太纸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华系徐燕、樊雍哲的姨妈;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孝虎与徐锁登系夫妻关系;徐燕、樊雍哲系徐锁登、储孝虎的女儿、女婿。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但两者工商登记住所地一致,均在常州市金坛区西环二路88号。庭审中,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主张涉案三间办公用房是其通过承租取得使用权,对此仅提供了《租房协议》一份、《汇款凭证》二份、江苏亚太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等证据,但缺乏两公司之间在财产或财产边界等方面存在完整的财产记录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人格之别。经查,两公司主要投资股东、关键管理人员等均存在关联关系。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与江苏亚太纸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20日、2016年3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该二份《租房协议》在印章使用和协议部分内容等方面,存在不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显示,自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股东办理了申请变更登记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无论从工商登记,还是从租房协议内容看,均无法确认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办公场所,加之两公司股东和关键管理者之间存在家庭关系密切,更是难以分清。故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对涉案三间办公用房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要求解除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常州金坛鸿煊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常州金坛泷豪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