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丽霞,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会宁县某路口碰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2.9mg/100m1,属醉酒驾驶。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