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梁莹莹与刘光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莹莹,刘光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449号原告:梁莹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平阴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光会,男。原告梁莹莹与被告刘光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莹莹委托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莹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光会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2、刘光会承担梁莹莹为实现权利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梁莹莹将应向他人支付的现金10000元错转账给刘光会的借记卡中,经催要刘光会拒不返还。刘光会未予答辩。梁莹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经审查,梁莹莹提交的2组证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莹莹、刘光会与案外人刘辉先后在同一个公司工作,梁莹莹与刘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梁莹莹计划向刘辉偿还10000元借款,便找同公司一个员工询问刘辉的电话号码,该员工错将刘光会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梁莹莹,梁莹莹按照该号码与刘光会联系询问银行卡账号,并将本应汇给刘辉的10000元款汇入了刘光会的账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该予以返还。刘莹莹不慎将汇给他人的10000元汇入了刘光会的账户,其利益受到了损害,刘光会因此取得了本不属于自己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应该予以返还,故对梁莹莹要求刘光会返还1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莹莹要求刘光会支付其实现权利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刘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光会返还梁莹莹不当得利款10000元;驳回梁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光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