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于传宝、于亚玲、牛辉、高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传宝,于亚玲,高云峰,牛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天国际大厦。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传宝,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亚玲,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峰,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辉,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传宝、于亚玲、牛辉、高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在(2016)吉018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中赔偿于传宝损失21452.34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4日21时20分,高云峰驾驶×××号轿车,在德惠市杨林街锦程汽车修配厂门前倒车时,与车辆后方沿杨林街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于亚玲、于传宝相撞,造成于亚玲、于传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于亚玲、于传宝无责任,高云峰承担全部责任。于传宝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三级伤残。此次外伤在于传宝目前的不利后果中起轻微作用。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酌定高云峰承担于传宝在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0%为比例过高,应在10%为宜。另应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内均承担于传宝在该项下的10%赔偿责任即21425.34元。于传宝、于亚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于传宝、于亚玲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3万元人民币;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口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第,待司法鉴定后一并追加;3、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4日,高云峰驾驶×××号轿车,在德惠市杨林街锦程汽车修配厂门前倒车时,与车辆后方沿杨林街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于亚玲、于传宝相撞,造成于亚玲、于传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于亚玲、于传宝无责任,高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传宝、于亚玲受伤后,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高云峰驾驶×××号轿车,在德惠市杨林街锦程汽车修配厂门前倒车时,与车辆后方沿杨林街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于亚玲、于传宝相撞,造成于亚玲、于传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交警部门认定于亚玲、于传宝无责任,高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传宝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药费13901.64元、门诊费223元、120急救费145元。于亚玲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药费2428.55元、门诊费243.3元。另查明,高云峰驾驶的A2R05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牛辉,高云峰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时交通事故,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经当事人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传宝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于传宝此次损伤后果评定为二级伤残;2、于传宝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3、于传宝每月需医疗依赖费用人民币500元;4、于传宝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可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5、于传宝于2016年4月24日的车祸外伤与其颅脑损伤后果(左侧肢体瘫)存在因果关系;6、2016年4月24日的车祸外伤在导致于传宝的颅脑损伤后果(左侧肢体瘫)中系诱发、辅助加重的作用(次要因素)。此次鉴定于传宝花费鉴定费5300元。高云峰不服此次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于传宝颅脑损伤后果达三级伤残,此次外伤在于传宝目前的不利后果中起轻微作用。此次鉴定高云峰花费鉴定费258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于传宝、于亚玲所受伤害系牛辉驾驶的A2R059号小型轿车肇事所致,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侵权法律关系。牛辉驾驶的×××号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传宝、于亚玲的损失应先在华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予赔付的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赔付的部分,由高云峰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牛辉虽为登记车主,因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者高云峰承担赔偿责任。因佳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此次外伤在被鉴定人于传宝目前的不利后果中起轻微作用”,本院酌定高云峰承担于传宝在此次事故的20%责任为宜,高云峰承担于亚玲在此次事故的100%责任。从于传宝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及居委会证明来看,可以认定于传宝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于传宝构成三级伤残,应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20年,故伤残赔偿金为398413.76元(24900.86元/年×20年×80%)。于传宝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20.82元计算59天,护理费为7128.38元(120.82元/天×59天),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住院期间误工费7128.38元(59天×120.82元/天),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于传宝诉请的依法保护252280.32元(2627.92元/月×240个月×40%),营养费依鉴定结论为9000元。鉴定费依票据依法保护7880元(2580元+5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票据为1800元。于传宝、于亚玲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为连号票据,且只保护伤者住院、出院、转院的费用,故交通费不予保护。于传宝120急救费依票据依法保护145元,于传宝要求的抬人费无正规票据不予保护,医疗依赖费用依于传宝诉请的依法保护36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法保护30000元。律师代理费凭票据依法保护8000元。故于传宝的各项损失总计777800.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124.64元(医药费13901.64元,门诊费22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128.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2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120急救费145元,伤残赔偿金398413.76元,大部分护理依赖252280.32元,医疗依赖费用36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鉴定费7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亚玲要求的抬人费因无正规票据,故不予保护。于亚玲要求的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故不予保护。于亚玲的各项损失总计5746.6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671.85元(医药费2428.55元,门诊费243.3元,误工费1087.38元(120.82元/天×9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天×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传宝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华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于亚玲5746.61元,赔偿于传宝(777800.48元-12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7880元)×20%=128384.10元,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传宝94253.39元(100000元-5746.61元);高云峰按责任比例赔偿于传宝的损失为128384.10元-94253.39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鉴定费7880元)×20%=37306.71元,因高云峰给于传宝垫付鉴定费2580元,故高云峰需赔偿于传宝34726.71元(37306.71元-25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传宝120000元;二、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亚玲5746.61元;三、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于传宝94253.39元;四、高云峰赔偿于传宝34726.71元;五、驳回于传宝、于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高云峰负担1374×20%=274.8元,于传宝、于亚玲负担1099.2元;邮寄费224元由高云峰负担224×20%=44.8元,于传宝、于亚玲负担179.2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云峰驾驶×××号轿车,在德惠市杨林街锦程汽车修配厂门前倒车时,与车辆后方沿杨林街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于亚玲、于传宝相撞,造成于亚玲、于传宝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于亚玲、于传宝无责任,高云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因此给于传宝、于亚玲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二审中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赔偿于传宝、于亚玲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总额无异议。关于华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10%责任比例赔偿于传宝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审中高云峰对于传宝提供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依照该司法鉴定意见酌定高云峰承担于传宝此次事故的20%责任并无不当。华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10%比例计算赔偿于传宝各项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交纳的诉讼费票据数额为准),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红红代理审判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