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任金玲与卞士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玲,卞士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246号原告任金玲,女,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卫辉市。被告卞士旭,男,汉族,1972年5月31日出生,住卫辉市。原告任金玲诉被告卞士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156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7156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156元,约定利率15‰,被告出具有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7156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士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金玲欠款171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颖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