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兆麟与秦孝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麟,秦孝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349号原告:王兆麟,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1********。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标,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利,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孝忠,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田沟煤矿*号井宿舍。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县迎宾路黔龙新城住宅小区8号楼临街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5771349945。法定代表人:王宇,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兆麟与被告秦孝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长利、被告秦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秦孝忠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九节滩沿重庆往东联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航汽厂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孝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3天。被告秦孝忠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秦孝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费用,如符合标准,我予以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医疗费26,075.9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被告秦孝忠驾驶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九节滩沿重庆往东联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航汽厂路口时,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孝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骨折等,共住院13天。被告秦孝忠垫付住院医疗费26,075.94元,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用共计552.00元。经鉴定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1月25日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500.00元,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00元。被告秦孝忠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7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鉴定结论等在卷相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未细化责任比例、赔偿项目。本案中,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秦孝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579.64×20×10%=49,15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80.00元每天计算13天,为1,040.00元;3、营养费。酌情按照30.00元每天计算180天,为5,400.00元;4、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标准算150天,为14,060.55元;5、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34,214.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5日,为17,341.3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7、鉴定费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9、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原告垫付医疗费为552.00元,被告秦孝忠垫付医疗费26,075.94元、后续治疗费8,500.00元,共计35,127.94元。上述费用共计126,429.11元(其中,扣除被告秦孝忠垫付医疗费26,075.94元,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100,353.17元),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其余4,429.11元,应由被告秦孝忠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兆麟各项费用共计122,000.00元(其中扣除21,646.8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秦孝忠)。二、驳回原告王兆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孝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冷竺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