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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伟林与周继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林,周继皋,董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691号原告:李伟林,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一般代理),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继皋,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董亮,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大学教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亮(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天桥友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伟林与被告周继皋、被告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崑、胡伟,被告周继皋及被告董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亮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崑、胡伟,被告周继皋、被告董亮及董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借款3万元;2、两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21600元;3、两被告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周转,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第一被告周继皋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万元,另外1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周继皋辩称,借款属实,但是3万元中只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5500元,另外扣除了4500元的利息。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属实,也不是本人书写。后被告周继皋又称,借条日期不属实,应当是2013年8月份签的借条;借款金额也不属实,原告实际出借了其2万元,是先打借条后付的款;其一直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左右。被告董亮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其已经于2014年8月份在山东大学中心校区南门口归还了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后,原告李伟林将当时借款时两被告出具的收条、指示交付凭证、借款协议以及转款凭证交付其作为还款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周继皋转账支付2万元。被告周继皋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借条,被告董亮以借款人身份在该份借条下方签名。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2月30日两被告书写的3万元借条,虽被告周继皋对借条中利息的约定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结合庭审中被告周继皋对3万元借款予以认可的事实、原告李伟林的陈述及董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借款是否为3万元的事实,被告周继皋于庭审中先予以承认,后又称原告只实际交付了25500元,后又改口称原告只交付了2万元。被告周继皋的上述陈述内容,矛盾不一,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双方借款3万元的事实。2、关于被告董亮是否偿还原告李伟林借款3万元的争议。被告董亮提供了双方的借款协议、被告周继皋的指示付款凭证、两被告书写的收条三份证据原件证明其已经归还了原告3万元借款。被告董亮对还款过程作了如下陈述:2014年8月份,原告李伟林带领几个人去董亮所在单位向其索要款项,其因担心在单位影响不好,就向单位同事借了钱凑足3万元在单位门口交付于原告李伟林,李伟林将上述三份证据原件交付于董亮作为还款证据。庭审中,李伟林认可是其将上述三份证据原件交付于董亮的,其对交付经过陈述如下:因为屡次向董亮要款董亮都不给,董亮让原告找周继皋要钱,为了让董亮找周继皋要钱,原告就将上述三份证据原件交付于董亮,之所以在未还款的情况下将三份证据原件交付于董亮,原告认为借条原件在自己手中就足够了。上述三份证据虽被告周继皋不予认可其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原告李伟林与被告董亮对三份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董亮举证的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取得三份证据的原因,被告董亮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并且董亮对于3万元款项的来源、交付过程都做出了详细而合理的说明;而原告李伟林的陈述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周继皋对董亮是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是明知的,董亮向周继皋催款没有必要持借款凭据。故本院认定董亮已经于2014年8月偿还了原告李伟林3万元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林与被告周继皋、被告董亮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李伟林要求被告周继皋、被告董亮清偿3万元借款的请求,因被告董亮已经于2014年8月偿还了原告李伟林3万元的借款,故对原告李伟林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以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其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继皋辩称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左右,被告董亮亦辩称其在还清借款后原告李伟林才将借款协议、指示付款凭证、收条三份证据原件交付于他,两被告的辩称理由具有合理性,本院对两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利息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李伟林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李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萍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