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志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55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民,男,1956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74年被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86年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25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199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0月25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森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民窜至南安市洪濑镇瑞基广场,趁林某1、黄某1、陈某打篮球不注意,盗走林某1等三人放在篮球场篮球架下的手机3部[分别为林某1的魅族MX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36元)、黄某1的小米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6元)、陈某的小米4手机1部(无法估值)。后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不知情)。现该手机已分别追还被害人林某1、黄某1、陈某。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李志民在其位于南安市梅山镇蓉中村书房仔11号的家中被抓获,因患有重大疾病,于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2、2017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志民窜至南安市罗东镇埔心村小坝桥路段,盗走在该路段观看灯展的黄某2放在上衣口袋里的OPPO牌1107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4元);其后又盗走在该路段观看灯展的黄某3放在上衣口袋里的华为牌P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65元)。后某晓婷用他人手机拨打自己其被盗手机,发现其手机在被告人李志民身上,即向在现场巡逻的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民警报案,南安市公安局罗东派出所民警随即在该灯展现场抓获被告人李志民,并在被告人李志民的上衣口袋查获上述被盗手机2部。现该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2、黄某3。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黄某2、黄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网上交易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志民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民部分盗窃为扒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志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志民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志民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志民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生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宝兴速录员 朱青云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