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03民初2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房云霞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华房产管理处、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云霞,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华房产管理处,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2603号原告:房云霞,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华房产管理处,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园后街15号。法定代表人:乔洪宇,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郭艳红,该公司经理。原告房云霞与被告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华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中华房管处)、邯郸市金梧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梧桐公司)确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在对被告金梧桐公司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未果情况下,2017年1月1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金梧桐公司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2017年4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延斌、薛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被告中华房管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梧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金梧桐公司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云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金梧桐公司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华房管处之间有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承租了被告中华房管处管理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滏西里胡同××楼××单元××层××房屋1.5间,建筑面积为50.35平方米。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邯郸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邯郸市房管局)签订了《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产卖于原告,房价款8862元,”契约签订后,原告按照契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购买了该房屋,并在该房屋住至今。2011年,根据邯郸市规划要求,原告所有的该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过程中,原告将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告知了二被告,但2011年4月6日被告金梧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违法将原告所有的该房屋强行拆除。后原告得知被告金梧桐公司拆除原告所有的该房产依据的是其与被告中华房管处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该房产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原邯郸市房管局签订了《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缴纳了购房款,该房产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产,现二被告恶意串通,违法签订协议非法处置原告的房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华房管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持有的公房买卖协议已被房屋出售方邯郸市房管局确认为无效,因此原告与本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作为主体也不适格,被告是邯郸市房管局的下属单位,作为下属部门来执行房管局的具体意见,被告主体也不适格。被告金梧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提交了2005年元月10日原告与原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之间签订的《邯郸市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该契约虽然约定出卖方邯郸市房产管理局将位于丛台区朝阳路滏西里胡同甲24号院7号楼3单元1层1-5间房屋出卖给原告房云霞,并由原邯郸市房产管理局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但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之后2011年3月31日出卖方邯郸市房管局为解决房云霞购买朝阳路24号院7号楼三单元北户房产问题,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认为“该直管公房档案登记使用性质为企业用房,按照房改售房相关规定,非住宅房产使用性质不能房改出售,房云霞提供的房产租赁使用证面积、房号与实际不符。购房申请手续存在申请购买房屋使用性质、房号、面积、工龄证明,配偶与实际不符等问题,2005年11月张怀田副局长曾作出的中华房管处停办房云霞购房手续,退回购房款意见应予落实,会议议定:一、维持2005年11月张怀田副局长关于对此事的处理意见,退回房云霞购房款,收回房产。朝阳路24号院7号楼三单元北户按直管公房性质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二、中华房产管理处为责任主体负责落实会议意见。”该房屋买卖契约的出卖方邯郸市房管局已作出退回买房人房云霞购房款,收回房产的决定,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当庭辩称该会议纪要原告不知道,也从来没有通知过原告,且被告也未举出通知过原告的证据,因该房屋买卖契约的出卖方邯郸市房管局作出了退回房云霞购房款,收回房产的决定,现该房屋出现了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履行或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这些问题均应由房屋买卖契约的双方另案解决,因原告的证据现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诉争拆迁房屋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房云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光明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人民陪审员  薛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