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某餐饮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某餐饮公司,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112行初78号 原告成都双流某餐饮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 原告成都双流某餐饮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双流某餐饮公司诉称,成都市地铁轨道交通3号线、10号线和14号线停车场建设需要对成都双流区东升街道某社区和某社区的企业、个人进行拆迁,原告刚好位于该辖区内。原告所使用的建筑物于2004年前就全部建成,并合法经营至今。由于停车场建设需要,被告已于2016年对该辖区内的其他企业和个人进行了拆迁,唯独对原告没有拆迁,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迁事宜,被告均予以回避。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请求公开拆迁后的土地使用者信息以及土地使用用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居然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请求予以拒绝。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XX年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判决被告公开对原告占地范围在拆迁后的土地使用者信息以及土地使用用途的政府信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双流某餐饮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尧 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 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俊逸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五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