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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8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旭光、周兰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旭光,周兰玉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8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旭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兰玉,女,壮族,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容浩,系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旭光为与被上诉人周兰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及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之规定可知,居间合同是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为条件而收取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周兰玉是否已促成孙旭光与案涉物业出卖人签订案涉物业买卖合同,周兰玉在促成该合同成立过程中是否存在欺瞒行为以及孙旭光诉请周兰玉返还居间费用是否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则为本案裁判之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在该案件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形下即判决驳回孙旭光的该诉讼请求有失妥当,属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0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孙旭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16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建须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