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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姚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李新华,唐山秦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代表人:刘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德华,女,195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彦奎,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艳秋,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华,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秦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宁庄村,组织机构代码:30824923-2。法定代表人:徐明雷,经理。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被上诉人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当;未提交死者收入情况,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依据不足;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予负担。被上诉人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78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8日17时45分,侯某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港路自西向东横穿道路时与由乐港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李新华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SX**挂车(超载)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主要责任,李新华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19日,乐亭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侯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大失血死亡。死者侯某,1950年6月22日生人,系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孙庄村村民,生前系该村村医。死者侯某与姚德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子,长子侯彦奎、次子原告侯艳秋。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委托,2016年10月11日,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侯某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3265元。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因侯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99829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姚德华生活费45115元),丧葬费26204.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500元,车损3265元,碰撞地点及两车速度鉴定费3000元(碰撞地点及两车速度),以上共计234798.50元。其中唐山秦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9200元。李新华系唐山秦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唐山秦唐物流有限公司系冀B×××××号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违反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侯某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新华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SX**挂车(超载)发生碰撞,造成侯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主要责任,李新华负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侯某承担60%的责任,李新华承担40%的责任为宜。李新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因侯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李新华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该免赔部分的损失由唐山秦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新华的雇主对原告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侯某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30000元为宜。判决: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因侯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因侯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2798.50元的40%的90%计55007.46元,以上共计167007.46元(含被告唐山秦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3088.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秦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因侯某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52798.50元的40%的10%计6111.94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2元,由原告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负担11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姚德华、侯彦奎、侯艳秋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比例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一审法院有权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负担的责任比例,且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上诉人对损失数额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