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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熊焕华与上海沪嘉果品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焕华,上海沪嘉果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312号申请执行人:熊焕华,男,197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林,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沪嘉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吴亚敏。本院在执行熊焕华与上海沪嘉果品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使用费人民币18,42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76元。执行中,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震审判员  毛华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