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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丁德文与天宁区红梅乐米小吃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文,天宁区红梅乐米小吃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825号原告丁德文,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盱眙县人,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天宁区红梅乐米小吃店,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金百商业广场9-101。经营者张兵,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原告丁德文诉被告天宁区红梅乐米小吃店(以下简称乐米小吃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米小吃店的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文诉称,其自2015年5月8日起在被告处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上班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45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4500元。被告乐米小吃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天宁区红梅乐米小吃店欠职工丁德文2015年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正,单位2017年1月28日前支付清。”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已就具体工资金额出具了欠条,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常天劳人仲不字〔2017〕第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欠原告工资款14500元,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天宁区红梅乐米小吃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德文支付劳动报酬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宁区红梅乐米小吃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娴附:执行款账号89801102012020000000037开户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常州天宁支行收款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825号案件执行款,承办人储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