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相莹莹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相莹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6行审13号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3-6号。法定代表人苏锋,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丙军,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主任科员。被申请人相莹莹。申请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6月6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连城执(海)罚字[2016]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拒不缴纳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加处滞纳金1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连城执(海)罚字[2016]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申请加处滞纳金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加处滞纳金1000元不超过本金,符合规定,本院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连城执(海)罚字[2016]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 照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人民陪审员 陈红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