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振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振刚,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2016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振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22日15时56分,被告人胡振刚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D04**的灰色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行驶至文化馆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测:被告人胡振刚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20.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振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呼公(交)受案字[2016]623号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胡振刚笔录,被告人胡振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53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振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振刚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振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振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那顺乌日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国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