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永春与被上诉人周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永春,周海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春,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海宝,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永春因与被上诉人周海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春、被上诉人周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春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案外人高伟民系宽邦向阳苗厂的负责人,主要业务系常年向外卖黄瓜苗。2015年7月31日上诉人在高伟民处购买世纪经典黄瓜苗,高伟民说他的黄瓜苗坏了,但已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大量黄瓜苗,让上诉人去取54,150棵苗,于是上诉人雇车去被上诉人家取苗。被上诉人家会计让上诉人在他事先准备好的条上签字。上诉人看条上有高伟民的名字,没仔细看就在条上签了字。因为购买2万棵以上黄瓜苗就算买苗大户,必须事先在卖家定好苗并交完定金才能去取苗。所以,上诉人是在高伟民处买苗,高伟民让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取54,150棵苗。被上诉人也并没有向上诉人索要定金。所以高伟民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又与高伟民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已将上述购苗款给付高伟民,上诉人买卖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审判决仅凭一张据就判定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27,075元无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海宝辩称,谁买苗管谁要钱,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海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07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苗场,繁育生产蔬菜种苗。2015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苗欠款27,075元,被告出具欠条,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苗场,繁育生产蔬菜种苗。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永春从原告处拉走54,150棵苗,并签订了书面欠据一张,共计27,075元。被告刘永春辩称自己是与高伟民有买卖关系,货款已经给付高伟民,与原告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经营苗场,2015年7月31日被告刘永春从原告处拉走54,150棵苗,并签订了书面欠据一张,共计27,075元,至今仍未偿还。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予偿还。至于被告当庭的答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周海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刘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海宝货款27,075元。如果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邮寄费80元,合计318元,由被告刘永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刘永春提交了高伟民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刘永春是从高伟民处购买黄瓜苗,货款已经交付给高伟民,因高伟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周海宝和上诉人刘永春之间是否形成黄瓜苗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分析,黄瓜苗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一方转移标的物即黄瓜苗的所有权给买受人,而买受人一方支付黄瓜苗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周海宝向刘永春交付了54,150棵黄瓜苗,实际上是转移了标的物即黄瓜苗的所有权给买受人刘永春;而刘永春向周海宝出具了27,075元欠条一张,实际上是承诺将履行欠付买受黄瓜苗价款的义务,双方所作出的行为具有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特征。刘永春上诉称与高伟民形成黄瓜苗买卖合同,已向高伟民支付本案买卖黄瓜苗的价款,并且高伟民向其承诺,由高伟民向刘永春支付买受黄瓜苗的价款,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刘永春的说法真实,但并没有证据证明高伟民和周海宝之间形成买卖黄瓜苗的合同,周海宝负有向高伟民交付该批黄瓜苗的约定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海宝同意该笔价款给付义务由第三人周海宝履行。因此,刘永春主张其与高伟民形成黄瓜苗买卖合同及已经给付高伟民相关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刘永春与周海宝,一审判决刘永春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正确。综上所述,刘永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刘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