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郭承锋与武松松、武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承锋,武松松,武小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102号原告郭承锋,男,汉族,1965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武松松,男,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武小平,男,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郭承锋与被告武松松、武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承锋、被告武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松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承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松松、被告武小平偿还加油款28000元及利息7280元(利息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3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熟人关系,原告有一部专用配送加油车,原告经常开车给被告加油,被告经常推诿造成赊欠原告加油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也口头承诺过1年还清,然而被告并没有按承诺兑现还原告的加油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加油款及利息。被告武松松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武小平辩称,答辩人对欠其加油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原告平时配送加油是直接和答辩人的儿子武松松联系的,答辩人对加油的时间、次数及金额均不知情。即使被答辩人和武松松有经济纠纷,但武松松已成年,答辩人不需要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把答辩人列为被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承锋与被告武松松是熟人,原告有一台配送加油车,被告武松松经常加原告郭承锋的油,截止到2014年8月24日被告武松松累计欠原告加油款28000元。由原告对被告武松松的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武小平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武小平同意偿还儿子武松松欠原告的加油款,也不能证明被告武小平经营儿子的沙场且获得利益,应当偿还儿子武松松所欠的加油款。对原告举证被告武小平的录音指向,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武松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购买原告郭承锋的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武松松还欠原告28000元加油款,虽然被告武松松未到庭,但被告武小平作为武松松的父亲,对录音中武松松的声音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武松松欠其加油款28000元,客观真实,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武松松偿还自2014年8月24日起,欠其28000元加油款的利息7280元(按月息1分计算),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小平偿还武松松所欠的加油款及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要求被告武小平偿还加油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武松松累计欠原告加油款28000元应当偿还,对所欠加油款28000元的利息,也应当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予以支付,自2014年8月24日欠款次日起,到原告主张起诉之日止。被告武小平未欠原告的油款,也未同意支付儿子武松松所欠原告的油款,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武小平经营武松松的沙场,并获利应当支付武松松所欠的加油款,对原告要求武小平偿还加油款28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松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郭承锋加油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到2017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承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松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武松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佳丽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04民初102号(2017)豫080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