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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口市桥西区。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曰被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海、刘铭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桥西区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曰23时,被告人谢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沙岗东街居民楼受害人张某家中,因琐事与受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某将受害人张某打伤。经鉴定,受害人张某所受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未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曰23时,被告人谢某某在张家口市桥西区沙岗东街居民楼被害人张某家中,因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谢某某用拳头将张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翠芳审 判 员  梅 英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