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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成与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332号原告:朱成,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观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126号附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550-2。法定代表人:万东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成与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金来置业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管辖权异议审理终结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被告金来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荣升路XX号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以原告已付房价款29830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32455.4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荣升路XX号X幢X单元XX-X号的房屋以296194元的价格出售与原告。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属于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突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缴纳了89194元购房款、2821元大修基金和被告要求由其代收的税费共计46089元,剩余207000元购房款由原告向农业银行按揭贷款,农业银行于2012年9月5日将该笔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给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2013年8月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签订了《接房声明》,并向被告补交了房屋面积差价211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来公司辩称:金来置业不是诉争房屋实际开发人,实际施工人是陈忠英,所以金来置业不应承担责任;即使金来置业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因原告未在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时间将相应资料交付被告,导致了被告未能将相应资料交与土地房屋部门,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支付条件不具备,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金来置业(甲方)与原告朱成(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商品房项目名称为九龙金来郦都;第二条约定甲方销售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房屋座落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荣升路XX号X幢X单元XX-X号,房屋用途属于住宅,建筑面积94.0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5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约定购房价款为29619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房屋首付款89194元,余款207000元由乙方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3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逾期超过90日后…..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负责办好《房地产权证》并通知乙方,乙方在得到通知之日起15日结清款项,领取该证,否则按(本合同第十条)违约处理;第八条约定乙方购买的住宅,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由乙方按该套房屋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缴纳,共计2821元…..由乙方向荣昌县国土房管局缴纳,签合同同时甲方代收;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第四条购房价款中不包含房屋维修基金及交易合同印花税、转移登记费、契税、抵押合同登记费、按揭印花税等相关税费,乙方应缴纳的相关税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付清,由甲方代为收缴,转移登记费:住宅80元/户……抵押登记费:住宅80元/户……印花税:5元/户,产权登记费17元/户,契税:住宅契税按政府现行政策收取(多退少补)……按揭银行手续费350元/户,代办交易过户费100元/户,贷款工本费50元/户…..该套商品房代收税费共计4608元,由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96194元,被告也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诉争房屋于2013年5月1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面积误差款2110元、各项代收税费共计7429元,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为此,原告向本院举示了加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2张和《接房声明》,其中收据时间为2012年9月4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朱成交来购金来郦都3单元10-1号房契税4443元、大修基金2821元、代收费165元,共计7429元;收据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朱成交来购XXXX3-10-1号房误差面积价款2110元。由于《接房声明》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不认可《接房声明》,被告对2张《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陈述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开发人是陈忠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举示了《房地产开发内部承包合同》、《项目合同协议》。以上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据》2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接房声明》、《房地产开发内部承包合同》、《项目合同协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诉争房屋的实际接房时间,原告陈述为2013年8月5日,被告虽对此未予认可,但也未举证证明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时间,结合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竣工验收情况,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实际接房时间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请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售商品房,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办好《房地产权证》并通知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税费的意见,按照双方补充协议关于税费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可以证实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了房屋相应的税费,被告虽对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诉争房屋的实际开发人是陈忠英,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陈忠英并不是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实际接房,故被告应在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即2013年10月4日前为原告申请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在此期间未为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被告取得受理通知单后再行主张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成申请办理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荣升路XX号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二、驳回原告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申太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