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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郭培树、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培树,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培树,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光权,男,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犍为县伏龙乡三冲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犍为县玉津镇凤石街149号。法定代表人:陈仁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郭培树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川南减震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民终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郭培树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任 平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唐小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