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胡志家、程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家,程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家,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现住鄂州市鄂城区。2012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程吉,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家、程吉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家、程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胡志家伙同胡某、熊某到武宁县城中岩国际小区A1写字楼盗窃型号为150㎜2的电缆线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000元。2.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胡志家、程吉伙同胡际坤到瑞昌市桂林办事处裕康小区4栋二单元楼盗窃型号为10㎜2铜芯电缆线779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497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志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程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志家、程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胡志家伙同胡际坤、熊均(二人在逃)驾车到江西省武宁县处理车辆违章,商定顺便在武宁县盗窃电缆线。2016年9月13日21时许,三人到武宁县城中岩国际小区A1写字楼三、六、十楼用钳子将装好未使用的电缆线分段剪断,窃取型号为150㎜2的铜芯电缆线12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42000元。2.2016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胡志家、程吉(未登记户籍信息)伙同胡际坤到江西省瑞昌市桂林办事处裕康小区4栋二单元楼,由程吉在楼梯口望风,胡志家、胡某进入楼梯变电箱用钳子分段剪断未使用的电缆线,窃取型号为10㎜2的铜芯电缆线7790米。次日凌晨,被告人胡志家、程吉在转移赃物时被蹲守的武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所盗7790米铜芯电缆线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3497元。综上,被告人胡志家盗窃作案2次,所盗财物价值75497元,被告人程吉盗窃作案1次,所盗财物价值33497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志家的户籍证明、中共鄂州市泽林镇翁垴村支部委员会证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1、余某、林某、程某1、程某2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志家、程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程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志家盗窃二次,且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家、程吉归案后均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盗窃的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吉参与寻找作案目标、负责望风等属于作案分工不同,且参与分赃,不应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高孝明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