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行赔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帝丰与儋州市排浦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的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帝丰,儋州市排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琼97行赔终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帝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排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排浦镇文豪街。法定代表人林瑞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应章,该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吴兵,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帝丰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排浦镇人民政府(简称排浦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行赔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帝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萍,被上诉人排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位于儋州市排浦镇黑石村委会黑石村民小组的“井头田”地系黑石村民小组集体林地,不属于村庄建设用地。王帝丰占用“井头田”某地块砌围墙及建板房。2016年3月15日,黑石村委会向排浦镇政府提交一份《关于黑石村王帝丰同志违建情况》材料,举报王帝丰在“井头田”地抢建围墙及板房。之后,排浦镇政府派人进行调查核实,黑石村有关村民代表证实王帝丰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2016年4月7日,排浦镇政府作出儋排罚告字[2016]第37号《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房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认为王帝丰在排浦镇黑石村委会黑石村集体土地进行建造围墙及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责令自告知之日起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及有关设施,并告知3日内提出相关陈述或者申辩权利。因王帝丰不在家,排浦镇政府于2016年4月7日将该告知书留置送达王帝丰堂兄弟王帝宏。2016年4月11日,排浦镇政府作出儋排罚决字[2016]第37号《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对王帝丰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并告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权利。2016年4月12日,排浦镇政府联合市国土执法大队、城建中队及滨海新区管委会、排浦边防派出所等部门,对王帝丰在“井头田”地块所砌围墙及板房进行强制拆除。排浦镇政府在强制拆除前未张贴公告,强制拆除过程已拍摄录像而未制作笔录。另查明,王帝丰原系排浦镇黑石村委会黑石村民小组人,在儋州林场工作,户口已迁出黑石村民小组。王帝丰认为自己使用“井头田”建设苗圃经黑石村民小组同意,排浦镇政府强行拆除苗圃违法,遂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排浦镇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1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帝丰仅凭向黑石村民小组申请并由三名村小组工作人员签名同意而侵占黑石村民小组集体林地砌围墙与建板房。从用地情况来看,其非黑石村民小组成员,使用集体土地没有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由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亦未与村集体签订用地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使用土地违反法律规定;从占地砌围墙与建板房来看,其用林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改变土地性质,而且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此,王帝丰违反城乡管理非法占地砌围墙与建板房,该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鉴此,排浦镇政府有权依法查处王帝丰的违法建筑。排浦镇政府发现王帝丰非法占地违法建筑后,进行调查核实,送达《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房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自行拆除并告知依法享有权利,再作出了《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违法建筑强制拆除,之后联合国土、公安、城建等部门实施了强制拆除。在查处王帝丰违法建筑过程中,排浦镇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进行,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王帝丰没有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情况下,排浦镇政府予以强制拆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以及《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排浦镇政府在执行强制拆除王帝丰违法建筑过程中,存在程序上某些瑕疵:强制拆除前未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强制拆除拍摄录像而未制作笔录等,但程序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实体认定及处理结果正确,不损害王帝丰的合法权益。综上,排浦镇政府对王帝丰违法建筑查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王帝丰诉请排浦镇政府赔偿损失1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帝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帝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王帝丰所建苗圃基地所有权属排浦镇黑石村民小组,王帝丰苗圃基地的建设经黑石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代表同意通过并加盖村民小组公章,王帝丰依此享有合法经营权。上诉人获得苗圃基地经营权,无须排浦镇政府批准,也与上诉人是否是黑石村民小组的村民没有关系。其次,排浦镇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在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又不给上诉人申辩陈述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儋州市排浦镇黑石村村庄规划图》认定上诉人的苗圃基地建设不符合乡村规划,并强行对王帝丰苗圃基地的围墙进行违法拆除,该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约17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排浦镇政府在作出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后再调取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且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但一审法院依然违反证据规则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违背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合法。三、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约17万元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决排浦镇政府赔偿王帝丰经济损失17万元。被上诉人排浦镇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王帝丰占地构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地块属于排浦镇黑石村委会黑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林地,不属于村庄建设用地。上诉人王帝丰不是黑石村民小组村民,其使用、租用或承包经营黑石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地依法应遵循相应的法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而该村民小组从未将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使用或耕种,而且土地未在黑石村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王帝丰占用该土地构建建筑物、构筑物实属违法。其次,排浦镇政府一审提供的证据是在依法查处上诉人违法建筑的过程中调取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一审时已提交原件核对,并经过了当庭的质证,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再次,被上诉人查处上诉人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接到黑石村委会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上诉人违法侵占黑石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儋排罚告字第37号《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房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上诉人停止违法建设行为,要求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已经形成的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由于上诉人本人长期不在排浦镇黑石村,行政处罚告知作出后,被上诉人于4月8日将该告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在黑石村的堂兄弟王帝宏并电话告知上诉人本人。2016年4月11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儋排罚决字[2016]第37号《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对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行政拆除,并依法留置送达上诉人。同年4月12日,被上诉人联合公安边防派出所、市国土执法大队、城建中队及滨海新区管委会等多家单位联合执法,对上诉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拆除,执法过程已依法制作录像录音资料,故被上诉人的执法完全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为了落实完成本辖区内查处违法建筑的工作任务,时间紧任务重,在执行强制拆除上诉人违法建筑过程中,存在某些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影响到本次行政处罚行为实体的认定和处理结果的正确,也并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要求对其非法侵占集体林地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行政赔偿,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及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再次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王帝丰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王帝丰针对排浦镇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其修建的围墙、铁皮棚等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对该两案分别进行立案,经过合并审理后,分别作出(2016)琼90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和(2016)琼9003行赔初6号行政赔偿判决。王帝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予以立案。关于王帝丰针对(2016)琼90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提起的上诉案件,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7)琼97行终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排浦镇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强制拆除王帝丰修建的围墙、铁皮棚等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受害人取得行政赔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有关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二是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本案中,上诉人王帝丰主张行政赔偿系因其认为排浦镇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强制拆除其修建的围墙、铁皮棚等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对其财产造成了损害。虽然本院作出的(2017)琼97行终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改判确认排浦镇政府于2016年4月12日强制拆除王帝丰修建的围墙、铁皮棚等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但由于上诉人王帝丰修建围墙、铁皮棚等地上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属于黑石村民小组的集体林地,其使用集体土地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由三分之二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和报镇人民政府批准,亦未与村集体签订用地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在该地上修建围墙、铁皮棚等地上附着物亦未经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据此,排浦镇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就已经认定上诉人王帝丰被强制拆除的围墙、铁皮棚等地上附着物为违法建筑,故排浦镇政府拆除该违法建筑给上诉人王帝丰造成的损失显然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王帝丰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赔偿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帝丰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帝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雄审 判 员 张成信审 判 员 符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灵聪书 记 员 赵瑛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