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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朱富聪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刑初2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富聪(曾用名朱聪聪),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富聪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富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被告人朱富聪通过“淘宝网”查询射钉枪的改装方式后购买无缝钢管,并在延安市和定边县五金店分别购买射钉弹和钢珠,后在朋友陈某某经营的农机修理部将其平时干活所使用的射钉器与购买的钢管改制成射钉枪,并进行了试射,后将该枪藏匿于老家柴窑内。经鉴定:该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朱富聪通过“淘宝网”查询射钉枪的改装方式后购买了无缝钢管,并在延安市和定边县五金店分别购买射钉弹和钢珠,后在朋友陈某某经营的农机修理部自行将自己平时干活所使用的射钉枪与购买的钢管改制成射钉枪,并进行了试射,后将该枪藏匿于老家柴窑内。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6]54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该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另查明,公安干警在朱富聪家其停放的灰色“长安”小车内发现射钉弹571颗,钢珠100颗。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父亲朱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上缴在自家柴窑内找到的射钉枪一支,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9日决定对被告人朱富聪以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在其父亲陪同下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所制造射钉枪由其父亲主动上缴,并被依法扣押的事实;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甘)公(刑)鉴(痕检)[2016]54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该枪支系射钉枪改制枪支,以射钉弹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4.华池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富聪于2016年12月12日在其父亲陪同下向华池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5.证人范某某、陈某某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富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利用购买的无缝钢管及自己所使用的射钉枪,非法改装制造成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华池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管理,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富聪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杰附页(具体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