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凯与张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张瑞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392号原告:刘凯,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正宁县天慈福利水暖器材有限公司经理,住正宁县。被告:张瑞锋,男,汉族,1963年1月7日出生,农民,住正宁县。原告刘凯与被告张瑞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凯、被告张瑞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2011年8月26日的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止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6日被告称家有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1张,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张瑞锋承认刘凯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11年8月26日其在原告处拿去1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认为系其与原告共同经营天烨供热公司期间的经济账务,且该款用于公司的借款利息开支项目,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民间借贷。2016年12月10日,原告和其对公司账务进行了结算,原告给其出具了一张结算证明,证明原告共计欠其684000元,并承诺三年内全部清偿。结算中已包涵了该笔款项,希望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瑞锋承认刘凯在本案中主张的2011年8月26日其在原告处拿去1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对刘凯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张瑞锋为了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2009年8月25日、9月2日、9月4日刘凯三次共向其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2016年12月10日刘凯与其结算后向其出具的欠其684000元的证明复印件1份及其在原告公司任副经理期间记载的公司账务支出笔记复印件2页、2010年-2011年记载的公司账务支出的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份6页;在庭审质证中,刘凯承认2009年8月25日、9月2日、9月4日三次共向被告借款200000元及2016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结算后并向被告出具684000元欠款证明的事实,故对张瑞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质证中,刘凯虽对张瑞锋提交的在其公司任副经理期间记载的账务支出笔记、2010年-2011年的现金日记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继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笔借款在2016年12月10日结算时未结算或该笔借款为其与被告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并与公司账务无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