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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连军、王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连军,王怀云,王怀军,王怀成,张晓,王新,张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929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学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军,男,汉族,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连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王怀云,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王怀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王怀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张晓,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王新,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张莹莹,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农商行”)与被告张连军、王怀云、王怀军、王怀成、张晓、王新、张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军、王怀云、王怀军、王怀成、张晓、王新、张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连军于2016年10月23日在我行借款819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10日,月利率10.15‰;被告王怀云、王怀军、王怀成、张晓、王新、张莹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间,因借款人经营不善,对我行债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连军、王怀云、王怀军、王怀成、张晓、王新、张莹莹均未答辩。原告费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连军于2016年10月23日向原告贷款819000元,双方的债务关系依合同确立,同时约定了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等;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怀云、王怀军、王怀成、张晓、王新、张莹莹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张连军基于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捌拾壹万玖仟元及利息等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张连军发放贷款。证据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宗。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由于本案被告均未出庭参加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应视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张连军(借款人)与原告费县农商行(贷款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城支)个借字(2016)年第576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819000元,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0%确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被告王怀云、王怀军、王怀成、张晓、王新、张莹莹作为(保证人),被告张连军作为(债务人)与原告费县农商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城支)个借字(2016)年第576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照(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城支)个借字(2016)年第576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819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债务人、保证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6年10月23日,原告费县农商行依约向被告张连军发放贷款819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15%,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10日。借款后,被告张连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现仅支付至2016年12月20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2017年1月20日,张金中将费县启源纺织有限公司、张连军、等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案涉标的额为15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9日,王洪兰将张连军、费县启源纺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案涉标的额为180万元及利息;现被告张连军实际经营的费县启源纺织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军等与原告费县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张连军等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其实际经营的费县启源纺织有限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对原告的贷款构成一定的风险,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a合同,提前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怀云、王怀军、王怀成、张晓、王新、张莹莹自愿为被告张连军的借款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连军签订的(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城支)个借字(2016)年第576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张连军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1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王怀云、王怀军、王怀成、张晓、王新、张莹莹对被告张连军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连军追偿。以上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减半收取59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连军、王怀云、王怀军、王怀成、张晓、王新、张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增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