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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承梅与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梅,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638号原告:李承梅,女,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一路,组织机构代码68979670-6。法定代表人:井自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承梅与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因企业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8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基于对被告担保资质和能力的信任,才借款给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本笔借款人是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被告只是担保人,2015年8月,借款人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案件尚在查处中,按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追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和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保证部分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决定。同时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审理结果应考虑所涉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故本案应以中止审理为宜。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3月起,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开始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8日,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与原告签订融资合同,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月利率为1%,按月结息。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合同履行提供资金担保,并在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公章。2015年8月,借款人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已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案经本院审理,依法作出(2016)皖0881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缴被告单位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违法所得60399877元(集资本金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返还给各被害人,该判决于2017年4月1日生效。至案发前,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已支付给原告利息84210元。另查明,借款人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为社团法人,注册资金为30000元,由被告安徽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全额投资。借款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俊斌;两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与实际办公场所均一致;两公司工作人员重叠;两公司在财务上频繁拆借资金且账户混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本案中的融资款合同形式上虽表现为借款、融资,但在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之下,实为向不特定社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故而属无效合同。另,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综上,认定涉案担保合同亦属无效合同。2.被告承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借款人系社团法人,由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额注资成立。此外,借款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邱俊斌;两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经营地点与实际办公场所均一致;两公司工作人员重叠;两公司在财务上频繁拆借资金且账户混同。原告与借款人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签订融资款合同,被告对合同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实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名为担保实为借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承担的责任应是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原告亦应返还前期所取的利息84210元。本院认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意见》关于刑民交叉处理的规定,无论是通过民事诉讼确定的赔偿数额,还是刑事诉讼所确定的赃款返还数额,在执行、分配时,应遵循“相同事实,相同处理”的原则,即按照借款数额、已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等同一处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及借款人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签订的融资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财产关系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被告依据融资款合同取得的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应予以返还,但应扣除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84210元。另,本案中,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以融资款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目的,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同时,借款人桐城市涉农企业联合会系社团法人,业务范围是提供法律法规、产销政策、市场行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并无金融许可资质,原告将资金投向无金融许可资质的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故本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财产的责任。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利息84210元,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两笔资金相抵,被告仍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5790元。原告主张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民间资产,以一定途径追求利润,是其参与市场经济的自主自愿的选择,从市场规律来讲,所有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经济活动,都会存在风险,利润与风险总是相伴而生。一切参与市场经济的主体,在依法合规追求利润的同时,应注意适时、合理的防范与控制风险,提高甄别能力,不轻信、不参与多种以信贷,融资等形式来掩盖的非法集资,这既是对自身资金的保护,也是对国家正常金融管理秩序的维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承梅借款本金175790元。二、驳回原告李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承梅负担1684元,被告安徽惠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诚审 判 员  刘亚飞人民陪审员  周桃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来自: